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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279号

惠某某与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惠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惠某某。

被告:韩某某。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惠某某所在村组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于2010年6月份进行城中村拆迁,西安曲江管委会给每人安置70平方米住宅房及30平方米商铺。现管委会统一管理,每月发放商铺租金800元,已从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至2013年3月共计3个月租金2400元。现该钱已到被告韩某某账户,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管委会已付的2400元门面房租金归还于原告。

被告辩称,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共计发放的2400元,已经通过执行庭于2013年1月6日执行扣款,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最后又剩余一点其也都交给了执行庭。故不存在返还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原、被告二人离婚,2010年6月,原、被告二人所在的村组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进行拆迁改造,给每个村民70平方米住宅房和30平方米商铺。其中商铺由村组统一管理,定期给村民返还租金。原、被告所在的户口中有六人,其中包括原告、被告、大女儿、大女婿、孙子、小女儿,户主为被告韩某某。2012年12月21日,拆迁办给户主韩某某名下的存折上转款14400元。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1月10日从被告韩某某账户上扣款13803.37元,2013年1月24日扣款102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执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户口同在一个户口本上。现虽然离婚,但拆迁办根据原来的拆迁协议,把属于每个村民的门面房租金一起转至被告名下的存折上,被告就有义务将该部分租金退还给户口本上注明的每个村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款项已由法院执行庭扣划一节,因法院执行庭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判定,被告韩某某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庭扣划韩某某名下的财产是依法执行。扣划的款项和应当退还的2400元是两笔财产,均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不能因为执行局的扣划而免除返还该2400元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惠某某的门面房租金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