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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699号

李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德明。被告代俊波。

原告李德明与被告代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明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代俊波以其女儿读大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德明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李德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德明催收,被告代俊波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俊波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代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德明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李德明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代俊波向李德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此据,借款人:代俊波,2011.元.15。注:1、定于2011年2月底归还。2、2011年4月底归还完毕。”现李德明以代俊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代俊波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德明与代俊波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有效,代俊波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对李德明要求代俊波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因代俊波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德明要求代俊波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代俊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德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代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曾晓艳

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