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
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凰、梁标,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书及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海系大地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7月24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开发的大地华城商铺(包括二、三楼商铺)的问题。股东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
一、各股东以内部竞标的方式对大地华城商铺进行认购,二、定购商铺的金额不得超出股东个人的总投资额,如超出的,在中标后3日内将中标超出总投资部分金额交公司,三、中标(商铺的房款)的金额从股东本人投资分红中扣除,四、刘海中标商铺为S1-01号商铺、S1-07号商铺、S2-01号商铺共三间商铺。2007年10月9日,双方就刘海竞买的商铺的房款进行结算。刘海分别以其三名子女刘起、刘欢、刘翔藜的名义购买上述三间商铺,三间商铺总价款为3396093元,扣除大地公司应付刘海的款项等,刘海应付给大地公司商铺房款为2847819元,双方对此款均无异议。因刘海当时未能支付上述商铺款,为此,刘海于当日给大地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交来现金贰佰捌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玖元整。¥2847819元”。同日,大地公司还向刘海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被告的三名子女“刘起、刘欢、刘翔藜”购买S1-01号商铺、S1-07号商铺、S2-01号商铺三间商铺的房款,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总金额为3396093元。2007年10月17日,刘海分别以其三名子女刘起、刘欢、刘翔藜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S1-01号、S1-07号、S2-01号共三间商铺。2007年10月31日,大地公司为刘海三名子女刘起、刘欢、刘翔藜名下的三间商铺进行了登记备案。2009年11月6日,大地公司为刘起、刘欢、刘翔藜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12月8日,刘起、刘欢、刘翔藜分别取得了上述三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大地公司要求刘海归还借款2847819元,刘海以其已还款,大地公司已向其出具收据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大地公司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刘海陈述称2007年10月9日,双方经对账后其写下了《借据》。当日下午,刘海夫妻及女儿三人到大地公司财务处当场付了现金2847819元。大地公司财务当场出具了收款收据。刘海称其未拿回借据是因为财务已经出具了收据。刘海称2847819元系其直接从家里所拿,故没有取款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据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表明了债权债务关系。刘海自愿写下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大地公司可以依据该借据向刘海主张债权,要求其根据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海所辩称其在出具借据的当天下午就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大地公司付清;大地公司因此向刘海出具收款收据的说法。如果刘海在2007年10月9日当日家中即有现金2847819元可以支付,而刘海所立的借据又并非是在大地公司向刘海交付现金后所写,而是在双方就刘海竞买的商铺的房款进行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出具。依常理而言,刘海在结算当日并不需要向大地公司出具借据,而是可以当即向大地公司偿付商铺房款,故刘海所述上午写借据下午马上归还2847819元现金却又未索回借据的说法,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大地公司所述因刘海写了借据,视为其已付三间商铺的价款,所以在当天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说法更符合常理,应予以采纳。大地公司持有的借据真实有效,刘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双方依然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大地公司要求刘海偿还借款28478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海返还大地公司借款2847819元。案件受理费29583元,由刘海负担。
上诉人刘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0月9日上午,经初步结算,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548274元给上诉人,按三间商铺共计3396093元计,上诉人应支付2847819元。因此,这张借据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上借有现金给上诉人。按股东会议规定证实,中标的商铺的房款,根本不要股东本人支付房款,而是从股东本人投资分红中扣除的。由于公司全体股东并没有对投资经营收益进行审计和结算以及确认,根本没有得出投资利润,故不存在从股东本人分红中扣除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另想办法交付购房款。上诉人写借据给公司财务后,回来经与妻子、儿女商量,决定以子女名义缴纳现金的方式办理购买商铺。当日下午,上诉人及妻子和女儿三人就拿现金支付了三间商铺款。其中,以刘翔藜名义交付2083956元现金购买S2-01商铺496.18平方米(实际为503.61平方米);以刘欢名义交付227025元购买S1-07号商铺50.45平方米(实际为49.35平方米),此款不是交现金,而是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548274元中支付227025元;以刘起名义交付现金673863元购买S1-01号商铺150.71平方米(实际为150.72平方米)并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548274元中支付321249元。由此可见,2007年10月9日下午,上诉人及其妻子和女儿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不是一审上诉人主张的三张收款收据合计3396093元,而是2847819元。现经核实,三张收款收据实为3396093元。由此可以证实2007年10月9日下午实际上以刘翔藜名义交付现金为2083956元,以刘起名义交付现金为673863元,两项现金为2847819元,加上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款548274元,实际上上诉人三子女交付三间商铺款为3396093元。
二、本案案由不应是借款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2847819元是错误的。2007年10月9日下午,上诉人和妻子及女儿三人到公司财务一次性付清刘翔藜名义购买S2-01号商铺现金后。被上诉人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刘翔藜一次性付款2083956元;刘欢名义购买S1-07号商铺不是交付现金,而是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刘海借款及利息548274中支付227025元,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据收到刘欢交来S1-07商铺款227025元;以刘起名义购买S1-01号商铺只是交付现金673863元,加上从刘海548274元中付321249元,合计1085112元,由被上诉人财务出具收款收据。由于上诉人是大地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实际上又没有对房地产项目收益进行审计和计算,无法支付股东投资和分红。因此,2007年10月17日公司愿意在刘翔藜、刘欢、刘起一次性交清商铺款后,一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证给上诉人三子女。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847819元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9日实际上并没有借到现金2847819元给刘海,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7月24日股东会议规定内部竞标处理大地华城商铺,并规定订购商铺的金额不得超出股东本人的总投资金额,中标的金额从股东本人投资分红中扣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海书涉嫌违法侵占股东收益,造成股东投资和分红无法落实,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上诉人,不符合事实,而且是违反股东会议规定。本案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子女发生买卖商铺,实际上没有欠商铺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没有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大地华城公寓房地产项目经营收益进行审计和结算,根本不存在没有股东分红事实。大地公司主张公司仅开发大地华城公寓一个房地产项目,在公司股东以竞标方式购买开发剩余的商铺后,再没有股东分红。但大地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证实公司至今没有依法对“大地华城公寓”项目经营收益进行审计和结算,因此大地公司主张没有股东分红是虚假的。从2013年1月28日的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证明,公司财务分内部帐和对公帐两部分,由于大地公司不提供全部大地华城公寓项目真实经营财务帐本给会计师审计,造成至今全体股东无法确认股东投资和分红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上诉人偿还不存在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海应否归还大地公司欠款2847819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海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临时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3月大地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议题对大地公司开发项目收益委托财务审计;2、《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6月会计师事务所对韦海书提供公司内部帐和对公帐审计情况,大地公司至今没有真实审计和结算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投资分红情况。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真实审计和结算不是事实。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是上诉人刘海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地公司与刘海均确认,刘海所立的《借据》并非是大地公司向刘海出借现金后所写,而是在双方就刘海竞买的商铺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将所欠商铺款转化为借款关系。关于大地公司出具给刘海三张《收款收据》的问题:大地公司主张在刘海出具《借据》给大地公司的情况下,所欠的商铺款转为借款关系,为此其向刘海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视为刘海已付清商铺款;而刘海辩称其在出具《借据》给大地公司的当天下午,就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大地公司付清,为此大地公司向其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刘海与大地公司就所欠的商铺款进行结算后,刘海向大地公司出具《借据》,将所欠商铺款转化为借款,并视为刘海已经付清所欠商铺款,为此大地公司主张其向刘海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视为刘海已付清商铺款的说法更为符合常理。由于,双方均认可所欠商铺款转化为借款关系,据此大地公司主张刘海偿还借款2847819元,其提供了刘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海主张其在出具《借据》的当天下午就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给大地公司,但其在付清现金2847819元之后并没有取回《借据》,有悖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3元,由上诉人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审 判 员 林 敏
代理
审判员 莫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