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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403号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林市横山县草海则阳光汽贸起亚4S店内,盗走进口起亚纯正机油23桶,价值3354元。2、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进口起亚纯正机油5W/30,10桶,价值1290元、进口起亚纯正机油5W/20,2桶,价值258元。3、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进口起亚手动变速箱齿轮油2桶,价值200元。4、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盗走纯正机油10桶,价值1290元、进口起亚手动变速箱齿轮油2桶,价值200元。5、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盗走纯正机油2桶,价值258元。6、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盗走纯正机油6桶,价值774元。7、201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盗走纯正机油2桶,价值258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七起,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882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赔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玉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