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剑萍,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直,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平,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
原告李剑萍与被告刘志直、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人李培录到庭、被告刘志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萍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志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王维平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志直偿还原告李剑萍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王维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剑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及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志直向原告李剑萍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王维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于2012年3月18日,二被告对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再次确认。
被告刘志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本被告并未拿到该笔借款,此款实际打入被告王维平账户,借款利息也一直由被告王维平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在给被告王维平打款时已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7.5万元;被告王维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借据一支,但未将原借据收回。故该借款已转移到了被告王维平名下,本被告不负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志直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维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借据一���,该借款已转入被告王维平名下,被告王维平系实际借款人。被告王维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志直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维平,且利息都由王维平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商处理问题时是原告委托其妹妹李萍与二被告协商的,条据中书写的就是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对被告刘志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因被告刘志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志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对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债务纠纷在本院另案审理中,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志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8个月,王平及被告王维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王平及被告王维平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具条据后,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97.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维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份被告王维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3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条据,再次确认了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王平及被告王维平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刘志直为借款人,被告王维平为担保人,被告刘志直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维平,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王维平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志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志直虽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拿到借款为97.5万元,后被告王维平又偿还了20万元本金,故被告刘志直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7.5万元,该本金被告刘志直理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该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该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计算。被告王维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时��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王维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剑萍偿还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王维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李剑萍负担3590元,被告刘志直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飞丽
审判员 乔 瑞
审判员 高晓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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