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邓成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周德洪,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安昌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登轩。
被告:郑纪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成先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纪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成先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顾云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