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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

323范爱萍与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范爱萍,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萍,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邵永平,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常熟市方塔街68号。负责人薛伟良,该持股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住所地常熟市方塔街68号。负责人薛伟良,该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华联商厦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爱萍一审诉称: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的股东是由自然人和工会组成的,持股职工共同出资组成了持股会并以工会名义作为公司股东。本人是持股职工之一,更是实际出资人之一,实际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8%,本人在退休前,于2011年6月30日和8月22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告知持股会,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诉求是华联商厦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无效,请求华联商厦持股会在该章程效力未定的情况下暂停办理本人股权转让手续。而华联商厦持股会仍在2011年8月26日以函告的形式,依据《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强行购回本人的股份。2012年1月6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本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驳回起诉并未解决章程是否合法有效的实体问题,也未对《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是否有效作出裁定,而是作出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据此,本人认为《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效力还处在待定状态,华联商厦持股会依据效力待定的章程强制处分我的股份的行为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价格等必须经全体持股职工同意,或者应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的规定来执行。所以华联商厦持股会的购回价格不符合省政府有关文件的内容,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且名义股东强制转让行为必须具备股权转让合同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联商厦持股会处分我的股份的行为无效;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华联商厦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一审共同辩称:1、华联商厦持股会根据华联商厦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回购范爱萍持有的8000股内部职工股合法有效。2、华联商厦持股会回购范爱萍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范爱萍的起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联商厦系由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与许盘根等7名自然人股东投资开办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02年12月该公司缩减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调减为1000万元,同时许盘根等7名自然人股东将缩减注册资本后的股权按面值转让给华联商厦工会,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向本公司投资。2004年3月,华联商厦二次转制,由华联商厦(原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卫琪南等7名自然人,同时该7名股东受让了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工会持有的部分股权,华联商厦成为由公司工会持股48.12%,卫琪南等7名自然人持股51.88%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工会的出资份额,实际由公司职工出资,并由出资的职工持股会委托工会对公司投资。2010年10月20日,华联商厦召开了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华联商厦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会议决定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发生的股权变化及相关事项均按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执行,2010年10月20日以前应该发生的股权变化及相关事项,均按2004年2月18日第二届持股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执行。华联商厦召开了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由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后,即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股份可按第三十二条“内部职工股份的转让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本《章程》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离开公司的人员,不再是华联商厦的内部职工,其所持的内部职工股,必须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办理股份转让或与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手续最迟在正式离开公司后三十天内完成,三十天内不能实现转让,又不到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的,即视为委托持股会理事会与职工持股会办理收购手续,其股份由职工持股会购回。第四款规定:职工持股会购回价格为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当年分红待公司年度分红时按月实际结算。另查明:范爱萍作为华联商厦职工,持有内部职工股8000股。2011年7月24日,范爱萍从华联商厦退休。华联商厦持股会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8月20日发函告知范爱萍,要求其于2011年8月25日前,带《职工持股卡》到持股会办理职工股股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或与持股会签订职工股购回协议,如逾期办理职工股股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或逾期与持股会签订职工股购回协议的,持股会将按照《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购回其所持有的全部职工股。2011年8月26日,华联商厦持股会发函告知范爱萍,因范爱萍未在《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股份转让备案手续,也未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购回协议。为此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办理收购其所持内部职工股手续,按华联商厦股金原值每股1元,2010年末未分配利润每股2.4元,确定2011年华联商厦内部职工股收购价格为每股3.4元,扣除税金3840元后,华联商厦持股会于2011年8月27日将23360元存入范爱萍工资卡内。原审另查明:范爱萍诉华联商厦公司持股会章程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该院审理后认为:职工持股会是依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组成,职工持股会必须建立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对职工持股会进行管理,向职工持股会会议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职工持股会会议负责决定职工持股会的重大事项。对于涉及到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内容上,持股职工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的方式来处理;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持股职工代表大会(持股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涉及的内容为“内部职工股份的转让规定”,是章程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原告要求认定章程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认为章程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不合理,需要进行修改的要求,该要求应当通过召开持股职工代表大会(持股职工大会)的方式进行处理,所以,范爱萍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范爱萍的诉讼,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爱萍的起诉。范爱萍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爱萍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华联商厦持股会通知、华联商厦持股会友情提示、关于收购退休职工范爱萍内部职工股的函、(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爱萍诉请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处分股份的行为无效,对此诉请范爱萍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职工持股会是由全体持股职工组成,在工会领导下,统一管理职工股,出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内部组织。职工持股会对内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对外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范爱萍仅为持股会成员,并非华联商厦股东,其理应受《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系职工持股会内部的自治规则,并已经程序作出了集体决议,应充分尊重该章程规定的内容。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根据《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购范爱萍所持内部职工股手续并无不当,故范爱萍的诉请缺乏证据,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驳回范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范爱萍负担。一审宣判后,范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1,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裁定,华联商厦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效力认定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所以上述条款的效力是待定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认定华联商厦持股会强制处分并无不当,依据不足。2,原审认为我方对于章程效力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事实上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我方的诉请是有依据的。3,原审举证分配错误,持股会章程是否有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华联商厦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一并口头答辩称:华联商厦持股会回购范爱萍的职工股,是依据华联商厦《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正当行为,依据该章程的规定,范爱萍在股权被回购前,是有权在公司内部进行持股股份的转让,但是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持股职工,所以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函告范爱萍后,依据章程回购其股份,并不存在强制转让被上诉人股份的行为。原审判决举证分配得当,并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关于范爱萍与华联商厦持股会章程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2)苏中商终字第273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持股会是由全体持股职工组成,在工会领导下,统一管理职工股,出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内部组织。职工持股会对内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对外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范爱萍仅为持股会成员,并非华联商厦股东,其理应受《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系职工持股会内部的自治规则,并已经程序作出了集体决议,应充分尊重该章程规定的内容,如相关记载事项存在欠缺或瑕疵,原则上可根据公司法规定予以补正。故本案所涉实际为华联商厦内部职工持股会自治范畴内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范爱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碍难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是由华联商厦全体持股职工组成,以全部职工出资为限对华联商厦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内部组织。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依据持股会章程对所有内部职工股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的是持股会代表会议制度,对于制定及修改持股会章程及持股会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于职工持股会代表会议,而非职工持股会全体成员会议。因此,华联商厦《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系经2010年10月20日的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诉人范爱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章程未经合法程序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该持股会章程具有约束全体持股职工的效力。上诉人范爱萍作为原持股会职工之一,理由受到持股会章程内容的约束。根据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持股职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同时应当办理股份转让或者与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如果通过职工持股会回购方式,回购价格是股金原值加上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现上诉人范爱萍并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华联商厦持股会依据章程规定回购范爱萍的股份,符合章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及本院作出的(2012)苏中商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爱萍的诉讼请求,系因范爱萍的诉请范围系为华联商厦内部职工持股会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裁定并不能作为华联商厦持股会章程中的条款属于效力待定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娇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