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马石磊,农民。
被告:应建军,成年。
原告马石磊与被告应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变更为简易程序。2013年5月27日,原告马石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石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石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