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该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
书记员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2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通客车厂门前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姚某发生碰撞,致姚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方于2012年6月19日、10月19日两次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007.5元,并已过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满某、王某乙、肖某、姜某、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收案登记表、驾驶证、肇事车辆查询信息;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刑事谅解书;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惩处,但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