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吴晓庆、吴小周等与刘军、王云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刘军,王云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吴晓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受害人吴乐国长子。

原告:吴小周,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受害人吴乐国次子。

原告:吴文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受害人吴乐国三子。

原告:吴小霞,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受害人吴乐国女儿。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王云童,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薛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德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与被告刘军、王云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刘军、王云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诉称:2012年9月26日10时10分,刘军驾驶皖R×××××小型轿车由池州市贵池区驶往东至县大渡口镇方向,途经东至县G318线50KM+720M处时,与同向吴乐国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吴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乐国无责任。经查,刘军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云童,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吴乐国的近亲属,一直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因民事赔偿问题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军、王云童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29433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84656元;判决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军、王云童负担。

被告刘军、王云童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军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偿的项目只能是物质损失,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且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赔偿款70000元。王云童作为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当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王云童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构成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果要赔偿也只能是5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赔偿年限应减少半年。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失地农民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且受害人也按照相关规定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应提供票据,一般应为3000元左右。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0时10分,刘军驾驶皖R×××××小型轿车由池州市贵池区驶往东至县大渡口镇方向,途经东至县G318线50KM+720M处时,与同向吴乐国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吴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乐国无责任。受害人吴乐国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2009年12月20日,受害人吴乐国与大渡口镇工业起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一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吴乐国所居住的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民建组的房屋2间予以拆迁安置。受害人吴乐国的土地8.659亩于2009年12月亦被征用,并获得金额为173180元的征用款。受害人吴乐国在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一直随其子吴小周在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社区的房屋内居住,并跟随其子在安庆、大渡口从事木工工作。另,刘军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云童,刘军与王云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军已经给付四原告事故赔偿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至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工业起步区征地资金发放表一份、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保单两份、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是否应按城镇标准来予以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乐国在生前于2009年12月份时,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土地即被全部拆迁和征用,之后吴乐国便常住在其子吴小周家中,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已有大渡口镇麻石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2009年吴乐国土地被征用后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资金款,该款足以维持其本人生活,且吴乐国在生前亦经常性的与其子吴小周从事木工活,该笔收入未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吴乐国在2009年12月土地被征用后即脱离了农业生产,应认定为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吴乐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吴乐国生于1946年7月18日在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2、丧葬费。2032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亲属办理丧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原则上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期限不超过七天。因四原告当中二原告系农民、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1年度安徽省农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为55.58元/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日平均误工费标准为57.6元/日。本院综合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57元/日。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三原告的误工费为1197元(57元/日×3人×7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197元。5、精神抚慰金。对于各被告提出的刘军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另行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对各被告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吴乐国在本起事故当中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7853元。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关于王云童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王云童名下,但刘军和王云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刘军在使用共有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对外应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军应与王云童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刘军、王云童连带赔偿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相关损失共计16785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刘军已经给付四原告事故赔偿款70000元,故刘军、王云童仍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

二、被告刘军、王云童连带赔偿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853元。

三、驳回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刘军负担1800元,由原告吴晓庆、吴小周、吴文进、吴小霞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审 判 员  苏香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