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刘某甲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邵某进行了欺骗,致使原告同意离婚,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鲁M×××××汽车一辆、存款16595.7元、债权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外债有25000元,新建房屋三间,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遗漏财产可以分割。原告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银行清单二张及邵某书写的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20000元的一张银行清单无异议,对欠条及另班组长5000元的银行清单有异议,不知道。2、信用社查询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在离婚后支持婚前存款16000元并持有名下存款595.7元。经质证,被告对清单无异议,但提出所支款项已偿还债务。3、账本一份,证实被告的哥哥刘秀泉欠款408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账已清,只是没有划掉。4、短信一条,证实官军(小名)欠款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短信无异议,但提出记错了,是2000元,而不是4000元,且原告邵某实际追回欠款2000元。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除五间北屋、两辆电动车、拖拉机头一个抵顶抚养费外,无其他财产。经质证,被告刘某甲无异议。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告刘某甲在窑厂支取离婚前运费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证人处10000元,在原被告离婚后支给原告邵某2820元,支给被告刘某甲8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给原告的2820元是另一笔5000元存款中的一部分。被告刘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在新马村建有房屋三间及院墙,花费不足3万元。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9、谈话记录一份,证实刘某乙给贷出去二笔款,一笔为5000元,另一笔为10000元。在法庭欲调查刘某乙核实时,刘某乙在电话中否认并称没时间作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中的20000元的清单、2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中的5000元清单及欠条有异议,经审查,清单上无签字、欠条系原告书写,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4号证据证据内容系原被告单方的记录,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没有得到债务人的认可,事实难以确认,且原告邵某实际在官军处要回2000元,故本院对3、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支取的2820元系另一笔5000元存款中的一部分,原告用9号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但证人刘某乙在电话中否认并不配合调查,9号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7、9号证据相矛盾,被告也只认可存在刘某乙处10000元,故本院确认7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时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除五间北屋、两辆电动车、拖拉机头一个抵顶抚养费外,其他财产未予分割。经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鲁M×××××福田汽车一辆,价值40000元;新马村新建房屋三间,价值30000元,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另外,被告刘某甲在离婚后支取婚前存款16000元并持有自己名下存款595.7元,支取婚前收入运费10000元;原告邵某在刘某乙处支取存款2820元,被告刘某甲在刘某乙处支取存款8000元;原告邵某在官军(小名)处收取债权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为买车借邵春香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隐瞒了财产、存款和收入没有分割,离婚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分配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有隐瞒行为,均有过错,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剩余财产可酌情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债权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信用社支取的1600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M×××××福田汽车一辆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差价款20000元;在新马村建房屋三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邵某差价款15000元。
二、原告邵某在刘秀霞处支取的存款2820元和收取的官军(小名)债权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在刘秀霞处支取的存款8000元、在信用社支取的存款16000元及名下存款595.7元、支取运费10000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邵某差额14887.85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邵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交付给原告邵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42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希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霞附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