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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84号

晁春景与侯乃银、晁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晁春景;侯乃银;晁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晁春景,农民。

被告:侯乃银,农民。

被告:晁玉梅,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卞庙社区王庄109号。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901197112219027。

原告晁春景与被告侯乃银、晁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乃银、侯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春景诉称:我是被告侯乃银雇佣的农民工为其打工,欠我工资874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被告侯乃银为我出具的欠条为证。此笔债务是被告侯乃银与被告晁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874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侯乃银未答辩。被告晁玉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到被告侯乃银的工地打工,被告侯乃银欠其工资款87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今欠晁春景工资8740元工资2012年2月23日侯乃银。后原告向被告侯乃银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874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乃银欠原告工资款8740元,有被告侯乃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晁玉梅与被告侯乃银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乃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工资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侯乃银与原告在打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乃银、晁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晁金明现金874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乃银、晁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玉山

审判员  吉耀华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