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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53号

李智与胡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智,胡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智,男。被告胡安华,男。

原告李智与被告胡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胡安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并以房产进行了抵押。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安华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安华偿还借款20万元;2、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胡安华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被告胡安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胡安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智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原告李智因被告胡安华未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便催要此借款,被告胡安华即以自己位于柞水县乾佑镇临河路中段计经局家属楼东单元二楼2号87.23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智取得了以上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10月14日,被告胡安华支付了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李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智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胡安华”。借款逾期后原告即催要,被告胡安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李智提交了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被告胡安华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安华向原告李智借款,属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智要求被告胡安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华向原告李智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华以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智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原告李智有权对被告胡安华设定抵押的位于柞水县乾佑镇临河路中段计经局家属楼东单元二楼2号87.23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胡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 挺

审判员 刘新民

审判员 韩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解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