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191号

周兆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兆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兆妨,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兆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兆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兆妨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573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黄××发生矛盾,持扳手将黄××和其儿子陈×打伤。经鉴定,陈×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兆妨将陈×和黄××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兆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110案件信息表、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兆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兆妨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兆妨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兆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齐颂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