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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因土地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轻度楔状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门诊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018.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578.6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严重失实,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3.证人证言。被告对证据1、2不予质证,理由是他未殴打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抱住他的腿,他弯腰去解原告的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兄王某某原有纠葛。2012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某某同王某某等在原告正建房的工地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被告骑在原告身上,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楔状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门诊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650.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当庭辩解未打伤原告,但对双方发生冲突及他骑在原告身上的事实认可,结合周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可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4156.70元、门诊费493.40元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以住院6天计算各为3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住院6天计算各为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610.1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500元,退原告250元,剩余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