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宋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3、村委会证明;4、潘某甲证言;5、李某甲证言;6、侯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希望。被告对上述一、二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明我不知道;对第四、五、六份证据异议为夫妻之间吵架是避免不了的,我们没有分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8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宋某丙”,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宋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高五低组合柜、组合条几、布沙发一套、菜橱、餐桌、四个小凳子、两把大椅子、洗衣机、八条被子、十二条单子、铝盆、脚蹬三轮车。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会造成夫妻感情不合,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