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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87号

原告杨凯诉被告姚永军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杨凯,姚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杨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浩燕,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被告姚永军,男。

原告杨凯诉被告姚永军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委托代理人乔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诉称,2004年陈本菊、范章考、姚永军三人合作买房,当时他们动员用原告名义买房,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后原告发现前述行为影响到其申请廉租房,经与陈本菊、姚永军协商,同意给原告三万元作为补偿款,并在2011年1月25日以被告姚永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但至今姚永军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姚永军家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姚永军表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因原告态度不好,故拒绝给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姚永军及案外人陈本菊、范章考三人以原告名义购买本市某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因此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经与被告及陈本菊、范章考协商,2011年1月25日,由被告姚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写明“欠杨凯现金三万元整”,“秋涛阁4-403房今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与杨凯无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上述事实,有欠条、保证、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告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永军和案外人陈本菊、范章考用原告名义购买房屋致原告无法申请廉租房,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亦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永军支付原告杨凯赔偿金三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代理

审判员  党晓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