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41号
原告:柴美省,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慈萍,系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美省为与被告戴慈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美省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被告戴慈萍的委托代理人宋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要求庭外和解共计30天,但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柴美省起诉称:被告是案外人邹振祥向案外人黄某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人。2012年3月6日,案外人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几方充分协商,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邹振祥向黄某借款2000000元,被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由被告转还给原告,2012年9月3日已还500000元(黄某已收到),2012年10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其余的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慈萍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系邹振祥向黄某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不予认可,在2011年10月份,被告曾经作为介绍人,介绍黄某借款给邹振祥,但被告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出具还款协议之前,被告作为介绍人已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26日替邹振祥归还黄某450000元、50000元,合计500000元;2.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由原告事先拟定的还款协议,强迫被告戴慈萍在还款人处签字,且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6日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柴美省借款200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清楚,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柴美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戴慈萍作为邹振祥向黄某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人,自愿将2000000元借款转还给原告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黄某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印证基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才将对邹振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当庭作证证言,证人黄某陈述“2011年10月28日,邹振祥向黄某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戴慈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邹振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后邹振祥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后邹振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3月6日,黄某向原告柴美省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柴美省、被告戴慈萍及黄某三方协商,由被告戴慈萍将邹振祥尚欠黄某的借款2000000元直接偿还给原告柴美省,2012年10月10日,黄某起草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由邹振祥借到黄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于戴慈萍担保,现转还给柴美省。特立此据,2012.9.3已还50万,已收到、黄某;10.30、50万;11.30、100万”,被告戴慈萍在协议中的还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时间“2012.10.10”,因被告戴慈萍已经在该还款协议出具前替邹振祥归还借款500000元,所以在协议中黄某签名确认已经收到500000元,约定剩余的1500000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500000元、11月30日归还100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黄某将柴美省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还给了被告戴慈萍,后被告戴慈萍未按约支付原告柴美省1500000元;4.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证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黄某通过黄乾桂(系黄某的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邹振祥3000000元的事实,印证邹振祥曾向黄某借款3000000元及原告取得黄某转让其享有邹振祥债权的合法性的事实;被告戴慈萍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2年4月28日止,案外人邹振祥向案外人黄某归还借款本金61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中“戴慈萍”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出具的时间2012年10月10日,但还款协议中记载2012年9月3日还款50万元的内容,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证据2中的借条有原件,证据2的证明对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即原告与黄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黄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证人直接关联,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在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签署前邹振祥与黄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跟本案的讼争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戴慈萍系邹振祥向黄某借款的担保人,现被告戴慈萍以还款人的名义承诺将邹振祥欠黄某的2000000元借款转还给原告,因被告对还款人“戴慈萍”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戴慈萍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2年9月3日、9月26日,替邹振祥分别归还黄某4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戴慈萍自愿承诺支付原告2000000元,因在该还款协议出具前,其已支付500000元,在还款协议的中间部分记载“2012年9月3日已还50万元,黄某已收到”,故被告戴慈萍仍负有支付原告15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单各一份,该证据2中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为案外人黄某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借条复印件及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单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外人黄某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柴美省债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卡取款凭条、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证明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戴慈萍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曾在2011年10月份,介绍邹振祥向黄某借款”,能够证明黄某与邹振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3、4,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邹振祥八次向黄某汇款合计614000元,结合黄某的证言其在2011年10月份出借给邹振祥30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借款后邹振祥支付过部分利息及1000000元本金,又因被告戴慈萍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上述汇款与本案的讼争款项1500000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经被告戴慈萍介绍,邹振祥向黄某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戴慈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2年3月6日,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邹振祥向黄某借款后,归还了黄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黄某开始向被告戴慈萍催讨,被告戴慈萍于2012年9月3日、9月26日替邹振祥归还黄某借款本金450000元、5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经原告、黄某、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戴慈萍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愿将邹振祥欠黄某的借款1500000元,转还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归还5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1000000元。后被告戴慈萍未按上述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邹振祥曾向黄某借款3000000元,被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黄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经原告、黄某、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戴慈萍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邹振祥向黄某借款的保证责任,由被告将邹振祥尚欠黄某的借款1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黄某与邹振祥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黄某之间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邹振祥向黄某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由其将邹振祥应还的借款直接归还原告,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已承诺按期归还原告款项,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还款协议中名字系在强迫下签署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柴美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戴慈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久瑜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斐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