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兵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