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王宇帮,男,住柘城县。原告王超峰,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家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学超,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帮、王超峰、王家运与被告李海涛、张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学超与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海涛驾驶豫NG79**号车于柘城县黄山小区交叉口路段与原告方驾驶的豫BW00**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王宇帮、王超峰受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柘公交认字(2012)0731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全责。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宇帮构成十级伤残。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王家运车辆损失为70000元。另查明,张学超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62.88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海涛未答辩。
被告张学超口头辩称,事实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662.8元,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王超峰、王家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宇帮、王超峰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宇帮、王超峰不负事故责任,豫NG79**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为肇事车辆。2、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豫NG79**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家运是被损坏车辆的所有权人。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宇帮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同时反映出其受伤的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王宇帮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6749.70元、原告王超峰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419.88元。6、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王宇帮用药情况。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宇帮构成伤残十级。8、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BW00**别克车损失为70000元。10、鉴定票据500元。被告李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张学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均对病历、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宇帮与王超峰职业均为公务员。原告应提交其因事故停发的工资表,否则其二人误工损失不应该支持。王超峰的病历中显示出院日期有改动,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王超峰的出院日期应该是8月19日,病历中改为9月16日。张学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法参与,程序违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损估价过高,鉴定过程有瑕疵,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用与车损鉴定费用)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某某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王宇帮的病历中显示王宇帮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扣除两弟一妹应承担的份额,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王家运的车损,因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自动放弃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车损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超峰病历中的出院时间有明显改动,结合王超峰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王超峰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信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宇帮腰部损伤属10级伤残。原、被告对该份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李海涛驾驶豫NG79**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黄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小区交叉路口路段,与王宇帮驾驶在黄山小区交叉路口临时停车让行的豫BW0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超峰受伤,致王宇帮腰部损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宇帮、王超峰二人无责任,李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宇帮与王超峰均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宇帮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支付医疗费6749.70元,王超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9日),支付医疗费4419.8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王宇帮于2012年12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商丘信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宇帮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0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别克车估损总值为7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G7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62.8元。另查明,王宇帮系某某乡乡政府干部,王超峰系某某乡派出所干部,王宇帮与王超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宇帮的父亲王某甲,1945年11月7日出生;母亲曹某甲,1948年4月20日出生,王宇帮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王宇帮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王宇帮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宇帮、王超峰无责任,被告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宇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护理费4536.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81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王某甲的扶养费163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年×10%÷4人)、曹某甲的扶养费2012.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6年×10%÷4人)、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超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9.88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120.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20天),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家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000元与车损鉴定费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宇帮与王超峰诉请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因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宇帮与王超峰诉请的误工费,因王宇帮与王超峰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二人住院期间被停发的工资表,证据不足,本院对二人的误工费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宇帮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49.7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9989.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宇帮9989.7元,原告王宇帮请求的护理费4536.58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王某甲的扶养费1635.45元、曹某甲的扶养费201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070.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宇帮54070.13元。原告王超峰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419.8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219.8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峰10.3元,下余5209.58元,因被告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峰5209.58元。原告王超峰请求的护理费1120.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峰1120.14元。原告王家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7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运2000元,下余68000元,因被告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运68000元。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因被告张学超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由被告张学超承担。庭审中,王宇帮辨称自己是司机,不是公务员,且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宇帮医疗费9989.7元、护理费4536.58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王某甲的扶养费1635.45元、曹某甲的扶养费201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059.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超峰医疗费5219.88元(10.3元+5209.58元)、护理费1120.14元,共计6340.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家运车辆损失费70000元(2000元+68000元)。
四、被告张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宇帮鉴定费用700元,赔付原告王家运鉴定费用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李海涛、张学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