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李国象。
委托代理人:陈光谦。
被告:谢选球。
被告:朱少皖。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象诉被告谢选球、朱少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象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国象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13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原告李国象负担。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苗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