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340号罪犯杜书利,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1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书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书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书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杜书利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书利减去有期徒刑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