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灿。
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公司)为与被告李海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瑞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原告经营的新逸假日酒店的店长与另一酒店负责人朱成铫代表原告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签订《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约定由三快公司向原告提供网络团购服务,并代收顾客住房款。双方还约定款项结算后由三快公司将代收的住房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工行账户。2013年8月底,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因原告未及时变更指定账户,三快公司仍于2013年10月分三次将累计40837.5元的代收住房款支付至了被告工行账户。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其仅口头表示返还,但至今未予以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837.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李海灿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时瑞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三快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指定返款帐号为被告账户的事实。2、客户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三快公司在被告离职后,共三次将代收的房款40837.5元付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李海灿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三快公司签订了《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三快公司为原告提供团购服务,合同有效期为团购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12个月;三快公司在美团券有效期截止日后的第八天,按美团券实际消费张数将剩余代收净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返款帐户为被告李海灿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为95×××71。2013年10月8日,三快公司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帐号为95×××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16912.5元和2750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211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就不当得利案件而言,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得到利益无合法根据;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与三快公司签订的《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中指定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是基于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而进行的授权。被告离职后,即失去了收取三快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合法依据,被告拒绝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而返还不当利益的,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除向原告返还40837.5元不当得利款外,还应以40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为64.7元,实际应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0837.5元;
二、被告李海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4.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以4083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由被告李海灿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李海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李海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时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
审判员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斯少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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