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第00050号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洪生。
委托代理人:龚战龙。
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号。
被告:石家庄伯朗家具厂。住所地:鹿泉市大河镇城东桥东队。
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号2-103。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定信用联社)与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子公司)、石家庄伯朗家具厂(以下简称伯朗家具厂)、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家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龚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电子公司、伯朗家具厂、福安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正定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富达电子公司贷款本金1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同时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50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利息1585094.61元、并承担之后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本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正定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授权委托支付书。3.转账支票。4.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账户管理协议书。8.富达电子公司借款申请。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富达电子公司、伯朗家具厂、福安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正定信用联社与富达电子公司签订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富达电子公司,贷款人(乙方)正定信用联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9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约定的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之后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011年12月13日,正定信用联社与伯朗家具厂签订农信高保字(2011)第137220112139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为伯朗家具厂,债权人(乙方)为正定信用联社;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富达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乙方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甲方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3日,正定信用联社与福安家具公司签订农信高保字(2011)第137220112139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福安家具公司,债权人(乙方)正定信用联社;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富达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乙方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甲方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3日,正定信用联社履行了与富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1950万元的贷款义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富达电子公司,借款利率(月利率)11.206667‰,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195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正定信用联社与富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富达电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息,至合同到期2012年12月12日,富达电子公司欠正定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1585094.61元,之后富达电子公司均未偿还,伯朗家具厂及福安家具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正定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正定信用联社、富达电子公司、伯朗家具厂、福安家具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定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富达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伯朗家具厂、福安家具公司未对富达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1)第1372201129387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1585094.6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该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伯朗家具厂、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9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伯朗家具厂、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25元,由被告石家庄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伯朗家具厂、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兴振
审判员 谷楷光
审判员 胡丽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