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杨振民,男,194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杨卫国之父。原告蔡引凤,女,1945年1月9日生,汉族,,系杨卫国之母。原告林春英,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系杨卫国之妻。原告杨甲,女,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系杨卫国之女。法定代理人林春英,系杨甲之母。原告杨乙,女,2003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杨卫国之女。法定代理人林春英,系杨乙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万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振民、蔡引凤、林春英、杨甲、杨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未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未央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民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源、张巍及被告未央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杨卫国驾驶陕A19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北向南行至59km+400m处路段时,车辆侧翻,受害人杨卫国被甩出车外,又被侧翻的车辆压住胸腹部,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杨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陕A19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压伤致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该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尸检报告,证明杨卫国的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3、交警二大队的询问记录两份,证明是车辆侧翻压着杨卫国,致其死亡的;4、陕A197**号车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未央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5、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6、城镇居民居住证明,证明杨卫国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央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受害人是本车司机,不属于第三人,即使被本车所伤,也不能改变其身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陕A197**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杨卫国驾驶该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北向南行至59km+400m处路段时,车辆侧翻,杨卫国被压在驾驶是和车厢连接处的大梁下,胸腹部被严重挤压受伤,后被送往崔家沟煤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国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陕A197**号车辆系杨建国所有,杨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调查笔录、车辆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杨卫国在驾驶陕A197**号中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使自己被该车挤压致死,本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中的含义是由加害人对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起事故纯属本车驾驶员的过失,驾驶员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伤害,本车驾驶员应为加害人而不能转换为第三人,因此,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民、蔡引凤、林春英、杨甲、杨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杨保平
代理
审判员 白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