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陕西永立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永立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刘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陕西永立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周雅,女,19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

被告刘建,男,1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永立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被告刘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556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怀通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被告刘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556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宝川

审 判 员  冯亚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