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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文革、张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文革,张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端圆弧部分及804-810室。负责人缪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革,男,汉族。被告胡文革,男,汉族。被告张义山,男,汉族。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胡文革、张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双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阳,被告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是被告的胡文革,被告张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仓储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签署了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仓储公司送达贷款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原告向被告仓储公司提供小额贷款39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9%,月还款额为14793.59元,等。被告仓储公司、胡文革对确认函以盖章、签字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胡文革、张义山对被告仓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贷款39万元发放至被告仓储公司账户,被告仓储公司出具了借条。贷款发放后,被告仓储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仓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8797.06元、利息32056.62元及罚息10798.9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3165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仓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797.06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32056.62元、罚息10798.9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仓储公司承担律师费33165元;判令被告胡文革、张义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仓储公司、胡文革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欠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还款。

被告张义山辩称,对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张义山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已离开公司,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仓储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文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书面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仓储公司、胡文革分别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上盖章、签名,确认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仓储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如仓储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胡文革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同日,被告张义山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签名,声明为被告仓储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仓储公司发去《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确认函》一份,载明贷款本金为39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79%,月还款金额为14793.59元,每月等额本息;确认函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束,本确认函有关条款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不一致的,以本确认函为准。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仓储公司发放了贷款39万元。自2011年9月起被告仓储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仓储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97.06元、利息32056.62元、罚息10798.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贷款确认函、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仓储公司、胡文革所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被告仓储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仓储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有权要求被告胡文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义山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签字,声明对被告仓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山对仓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山抗辩其已离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文革、张义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仓储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仓储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8797.06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32056.62元、罚息10798.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胡文革、张义山对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文革、张义山在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仓储公司承担561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仓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文革、张义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双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