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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392号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打工。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打工,系被告人姜某哥哥。辩护人李晓华,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辩护人李晓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榆阳区北六队居住期间,多次以用钥匙开门、将门锁的螺丝钉拧开的方式进入附近的榆阳区北六队二排2号楼40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00元、女式内衣六件。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表哥石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未对被告人所盗的女式内衣评估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李晓华认为被告人姜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96年10月5日,该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晓华认为被告人姜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