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21号
原告:席某,女,2002年5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弋江区。
被告:席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席某诉被告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原告席某与被告席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郭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用及其他费用各一半,每月25日前支付,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但自2012年8月17日原告之母郭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现诉讼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被告席某某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17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用及其他费用各人一半,每月25日前支付,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但自2012年8月17日原告之母郭银花与被告协议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离婚协议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原告席某随其母陶某某生活,被告席某某应结合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原告的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即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席某2012年8月17日-2013年5月17日抚养费共计8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新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