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90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300克,再分别以每克200元至23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阿某甲”、“老李”、“阿某乙”(另案处理),从中牟利。2012年7月10日上午,蔡某甲再次在沙头加油站以同样价格向蔡某乙购得冰毒800克,准备用以贩卖牟利,当日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凯嘉酒店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并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缴获冰毒三包。经鉴定,缴获的三包冰毒共重813.09克,从中均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只是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自羁押至看守所后其只说自己是购买而不是贩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阿某乙、老李、阿某甲及蔡某乙,在整个案卷中该4人均未抓获,也没有笔录证实,仅凭被告人供述就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上午,蔡某甲在沙头加油站向蔡某乙购得冰毒800克,当日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凯嘉酒店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并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缴获冰毒三包。经鉴定,缴获的三包冰毒共重813.09克,从中均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民警在沙井酒店在我车上查到3包冰毒,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我前天打电话给蔡某乙说要800克冰毒,今天上午蔡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准备好了,我就开车过去,我给了蔡某乙3万元,之后就拿着毒品开车去凯嘉酒店开1111号房间,我将毒品放在车上的驾驶位,在房间躺了一会,蔡某乙又来找我要钱,我告诉他等我卖了再给他钱,之后他走了,之后民警查房把我带回派出所,还查了我车上的毒品。2011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蔡某乙。2.物证:缴获的毒品。3.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对被查获的毒品、手机的辨认,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缴获毒品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重813.09克。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购买、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从存疑推定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813.09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康国耀(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