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朱家里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
诉讼代表人:胡乃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客户经理。
被告:李仁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依汶镇人寿村,现住沂南县振兴路11号再生资源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8321976********。
被告:王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张庄镇南沿汶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321978********。
被告:刘庆梅,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振兴路11号再生资源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8321974********。
被告:谢明峰,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713211979********。
被告:李光选,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砖埠镇南黄埠***号,身份证号码3728321979********。
被告:李佃玉,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依汶镇汶河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728321978********。
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谢明峰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谢明峰的起诉,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和被告李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李光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仁龙在我社借款60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75‰。由被告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796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96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李光选未作答辩。
被告李佃玉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我只是顶个担保的名,不用我承担任何责任,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提供担保,被告李仁龙向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尚欠579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佃玉对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签名属实,但当时自己曾说自己已经没有担保资格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自己只是顶个担保的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自己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名。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李光选、李佃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仁龙在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处借款60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75‰。由被告王辉、刘庆梅、谢明峰、李光选、李佃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796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仁龙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明峰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李光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李仁龙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佃玉虽然辩称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其无证据证实,而且对方予以否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刘庆梅、李光选、李佃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796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算)。
二、被告王辉、刘庆梅、李光选、李佃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被告李仁龙、王辉、刘庆梅、李光选、李佃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