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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61号

王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钦,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钦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钦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世纪华联超市旁一弄堂内,采用捂嘴、掐脖等方式,从被害人陈红梅处劫得华为牌C865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59元)、银戒指1只、女式手表1只及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并造成被害人陈红梅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红梅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手机、银戒指、身份证、银行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华火林、陈亚娟、朱罗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红梅的陈述;被告人王钦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钦系临时起意抢劫,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尾随单身行走的被害人陈红梅至附近一弄堂内,采用捂嘴、掐脖子、撞击等手段,从被害人陈红梅处劫得华为牌C865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59元)、银戒指1只、女式手表1只及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并造成被害人陈红梅头部、颜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红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钦在城南街道上洋洲菜场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手机、银戒指、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发还被害人陈红梅。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红梅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华联超市买了零食后朝边上小弄走去,走了10多米后感觉后面有人跟着,回头看了这个人,觉得不对劲,这时这人马上过来行劫,并用手捂其嘴、掐其脖子,后其被打昏迷。醒来后身上的手机、银戒指、手表、拎包都不见了。回租房叫房东开门并报警。2、证人华火林、陈亚娟、朱罗荣证言,证明2013年1月16日晚,被害人陈红梅遭抢劫,并受伤。3、证人余大丽证言,证明被告人王钦在桐庐打工。2013年1月一天晚上,发现王钦手中的华为手机可能来路不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地理方位、环境情况,并从现场地面提取干涸状血迹等物,经鉴定该血迹系被害人陈红梅所留。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钦租房找到了“华为”手机、陈红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予扣押。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这些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红梅。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红梅头部、颜面部等处裂伤,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裂伤程度构成轻伤。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8、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王钦持银行卡在ATM机进行取款操作。9、被告人王钦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证明其实施抢劫的经过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淅川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钦及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上述证据相关情节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钦抢劫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并据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蓝 晶

人民陪审员  范仁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秋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