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商辖初字第0007号

王永堂与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堂,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商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王永堂,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37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费广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堂与被告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其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蓝盾公司承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宏成都市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原告王永堂向该工程建设工地出售建筑材料,双方系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地,原告作为货币接受方及货物交付方,应该依原告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异议,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批复已被废止,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