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04号

封╳╳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X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21时40分,被告人封XX在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旁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购毒人员罗XX,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封XX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罗XX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封XX在庭审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罗XX的陈述,相关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吗啡检测证明、本院(2000)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封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余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