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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574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分文未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龙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