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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号

齐万帅与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齐万帅,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齐万帅。被告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琳。

原告齐万帅诉被告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处工作,具体负责被告公司的文案策划及宣传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经常加班加点,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两倍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方商量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为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两倍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了:1、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有限公司微电脑考勤表;2、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郑州琳子美容技术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打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万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万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