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顶丰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宁大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新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宝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楠,被上诉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顶丰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宝铎。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