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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7号

吴水雅、吴水雅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水雅,吴水雅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7号

原告:吴水雅。

委托代理人:王笏增。

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笑谊。

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守杰。

委托代理人:郑创琴。

原告吴水雅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雅的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雅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骏达公司处购锋范牌hg7154cbms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ggm2530c2004789),价格90000元,原告一次性将车款交清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机动车合格证(合格证号码wdl021202136263)交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办理正式牌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本田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商,对其经销商监管不到位,造成该机动车合格证未能交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码wdl02120213626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gm2530c2004789);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水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本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汽车销售开票联系单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骏达公司处购买车辆,并由骏达公司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本田公司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联系单非其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骏达公司客户销售新车合格证未领登记表原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骏达公司将车辆销售给原告后,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本田公司对车辆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格证未领登记表非其公司出具的,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本田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本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争议,被告本田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无法律义务向原告承担涉诉责任;2、本田公司对骏达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不知情亦无过错,且原告诉称的监管问题和本案争议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本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汽本田商品车运输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本田公司已经将汽车合格证随车交付给被告骏达公司,且时间早于原告购买车辆时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接单上盖有被告骏达公司的接车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吴水雅在被告骏达公司处购买了锋范牌轿车(车辆型号为hg7154cbms,合格证号为wdl02120213626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hggm2530c2004789)一辆,同日,原告将购车款90000元(价税合计)支付给了被告骏达公司,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交付了车辆,但未将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水雅作为汽车的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被告骏达公司作为汽车的出卖人,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这一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骏达公司交付本案涉诉车辆的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田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吴水雅与被告骏达公司,被告本田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不能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本田公司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本田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水雅交付车辆合格证一份(车辆品牌为锋范牌,车辆型号为hg7154cbms,合格证号为wdl02120213626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hggm2530c2004789)。

二、驳回原告吴水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