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江成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清华,男,汉族,驾驶员。被告王建,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成龙与被告赵清华、王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赵清华、被告王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成龙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赵清华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筠连镇西河滨道0KM+2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清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出院。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原告自2010年与周莉结婚时起一直居住在女方家,原告之子江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江成龙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江某某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3695.16元;2、续医费3000元;3、误工费4680(60元/天×78天);4、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700元;8、伤残赔偿金35789元(17899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9元(13696元×16.5×0.1÷2);合计65497.1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赵清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作的损失65497.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65497.16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赵清华承担。
被告赵清华辩称,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建辩称,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江成龙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意见:①对原告在118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上有400元的出勘费,这不符合鉴定收费规定,且鉴定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④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外出,对外出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助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30分,被告赵清华驾驶被告王建所有的小轿车由筠连镇百兴汽车站方向驶往筠连镇交警队方向,行驶至筠连镇西河滨道0KM+200M处时,与原告江成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成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清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江成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肘部、右踝关节皮肤组织挫擦伤。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避免患者过早负重及剧烈活动;3、避免二次损伤,再发骨折;4、定期每月于我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6、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028.16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667.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695.16元。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3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1、鉴定费票据载明:“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出勘费400元”;2、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地点是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原告江成龙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赵清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65497.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65497.16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赵清华承担。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江成龙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成龙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江成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成龙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1、小轿车以被告王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江成龙自2008年起在筠连县城何云涛开的“麦佳屋”面包蛋糕店打工,2010年何云涛开的“麦佳屋”面包蛋糕店转给原告江成龙经营至今,但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3、2010年11月11日与周莉结婚,此后原告与妻子周莉在周莉母亲邓琳家居住生活;4、原告江成龙的被抚养人口有儿子江某某,2011年2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清华向原告垫付了鉴定费900元、医疗费3695.16元,向护理人员直接支付了护理费1620元,按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宜公交认字[201]第1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118诊所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4、鉴定费票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6、筠连县筠连镇玉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小轿车交强保险单;7、行驶证、驾驶证;8、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9、法院调查笔录;10、当事人陈述。��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小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成龙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筠连县城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江成龙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5.16元,有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8诊所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证明;2、护理费1080元(27天×4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护理费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根据治疗地机关干部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根据自联立司��中心(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和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元11299.2元(13696元×16.5年×0.1÷2);6、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1700元,其中400元出勘费,因被鉴定人江成龙的伤情较轻,完全可以到鉴定机构去接受鉴定人的检查和询问,鉴定人无需出勘,客观上也没有出勘,故400元出勘费由原告自行负担;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具体情况确定;8、误工费4680,原告主张误工费46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222.36元。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80元,被告赵清华直接支付给护工的1620元护理费,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540元,由被告赵清华自行承担。被告赵清华向原告���付的4595.16元,及其支付的护理费1620元中符合标准的部分1080元,共计5675.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清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成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47.2元(已扣除被告赵清华垫付款5675.1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清华垫付款5675.16元;
三、驳回原告江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清华、王建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谢兰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