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采购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立交桥上时,发现前有执勤民警而倒车逃跑,倒车时车尾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40mg/100ml和152.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乙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全闻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