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利,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寅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利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宏,被上诉人陕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小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勉县春江采石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小利于2008年10月份从其单位承包了部分采石场业务,该石场定名为勉县金泉石场的名义,负责人为李小利本人,属个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梁二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梁二厂在2010年9月28日受李小利委托与陕西路桥公司十天高速21标项目部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
三、2010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上加盖“陕西路桥集团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合同段”印章,田志发在审核一栏签字,梁二厂在供货单位一栏签字,证明李小利开办的勉县金泉石场与十天高速21标项目部就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供应石料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货物总价值387789.78元。
四、陕西路桥公司官网新闻中心公布的新闻一篇,证明十天高速H-C21标项目部承建的褒河大桥工程顺利完工,该项目部属于陕西路桥公司内部机构。
五、陕西路桥公司官网公布的组织机构图,证明陕西路桥公司下属诸多项目部属其内部机构。
六、杜石军、王琦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曾在李小利所有的勉县金泉石场打工,证明李小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李小利与陕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之间已经结算。经庭审质证,对李小利所提交的证据,陕西路桥公司表示:
一、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
二、真实性不认可,陕西路桥公司不认识梁二厂;
三、真实性不认可,田志发不是陕西路桥公司员工,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路桥集团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合同段”印章无法辨认不认可,与陕西路桥公司留存项目部印鉴不一致;
四、褒河大桥工程系陕西路桥公司承建,但李小利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李小利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六、证人都是李小利的下属,有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李小利主张向十陕西路桥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的第三拌和场供应碎石,供货总金额为387789.78元,李亚平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87789.78元。另查明,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系陕西路桥公司中标。2009年7月28日,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亚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上该项目部的印章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陕西路桥公司表示该工程于2011年t月完工,项目部与李亚平已结算完毕。2012年8月21日李小利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陕西路桥集团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在建设褒河大桥工地期间,与其承包的勉县金泉石场建立口头供货合同,由其向陕西路桥公司的褒河大桥工地供应碎石。后其按照工地要求交付了不同规格的碎石材料。2009年初,项目部向其支付前期10万元材料款。2010年9月28日双方对全部供货情况进行材料结算,项目部确认其供应的碎石材料总量共计4683.19立方,价值387789.78元。截至目前,陕西路桥公司尚欠其材料款287789.78元,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陕西路桥公司立即偿还其材料款287789.78元及逾期利息28491.19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及债务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路桥公司承担。陕西路桥公司辩称,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属陕西路桥公司公司,其和李小利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没有向李小利购买碎石,也没有向李小利支付过任何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李小利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小利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小利、陕西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李小利主张其向陕西路桥公司下属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的褒河大桥工地供应碎石,在陕西路桥公司对此坚决否认的情形下,李小利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小利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陕西路桥集团十天高速汉中西段C21标合同段”印章,与陕西路桥公司和李亚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时加盖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一致,并且该结算单也没有李亚平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李小利与陕西路桥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小利所提交证人证言,因杜石军、王琦均系李小利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李小利主张与陕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良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小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李小利负担。宣判后,李小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首先,原审判决故意遗漏本案当事人陕西路桥集团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其起诉时将该项目亦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审法院未列其为被告未说明理由。原审未向其明确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其次,陕西路桥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法庭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不妥,且原审判决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再次,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结算单上的印章与陕西路桥公司提供的与李亚平的转包合同上及其提供印模不一致,不能得出其与陕西路桥公司买卖关系不成立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陕西路桥公司偿还材料款287789.78元及逾期利息284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应予维持。首先,其和李小利不存在买卖关系,李小利在一审称将石材卖给了李亚平,也是由李亚平进行结算,该买卖石材的行为系李亚平的个人行为,和其没有关系;其次,李小利对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李小利起诉项目部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列项目部正确,且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其次,原审判决对李小利提交的六组证据进行了综合的评判,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其提交项目部印章及转包合同,其按规定予以提交,李小利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再次,原审判决认为李小利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与其提供与李亚平的转包合同上的印章和其当庭提供的印模不一致,已经是对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评判,即不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小利申请证人杜秋生出庭作证证明,先由杜石军给第二、三拌合场供应沙石,后杜石军走了,由王琦负责拌合场梁二厂给第二拌合场结算的,沙石在二十一项目部化验室化验合格后才让送的。陕西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和严友春发生业务往来,缺不认识严友春,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应被采信。陕西路桥公司二审中认可其把该工程分包给李亚平,李亚平无施工资质。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1标项目部属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李小利向该项目部供应碎石材料,双方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虽提交其与李亚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认为该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亦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存在买卖关系的成立。况且被上诉人称将该项目分包给李亚平,李亚平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该项目工程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因此其以已和李亚平结算为由不能构成免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本案当事人和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对证据的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材料款287789.78元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小利材料款287789.78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小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6044元,共计12088元。上诉人李小利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李小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