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号楼***号店。负责人关建成,主任。被告张小英,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琴,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南明,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陈满,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王升结,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洁,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小英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洁作为配偶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英等人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小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小英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小英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小英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六《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联保协议,承诺本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我社在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小英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远俭以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张小英的丈夫张洁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声明借款人张小英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所贷的5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此债务以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同年9月13日,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为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在该协议上签某承诺本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贷的,最高额为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小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英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
被告张小英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英于2010年9月22日,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小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小英的《结婚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小英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签名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明确确认被告张小英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承诺同意承担向原告借款后的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张洁应与被告张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英、张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264元,合计人民币1622元,由被告张小英、陈琴、陈南明、郑陈满、王升结、张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陆盛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