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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9号

陈玉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谌洪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玉兰,谌洪兵,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号、2号。负责人卢根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泰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向敏,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谌洪兵,职业不详,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傅中荣,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12-6。法定代表人傅中荣,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兰以及原审被告谌洪兵、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99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岳泰臣,被上诉人陈玉兰的代理人向敏,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兰诉称,2011年9月15日,谌洪兵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一代大件吊装公司大门路段时,将公路左侧的行人陈玉兰撞倒后并碾压,造成陈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谌洪兵、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陈玉兰因伤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059346.31元。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陈玉兰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依法赔偿。谌洪兵未作答辩。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5时许,谌洪兵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一代大件吊装公司大门路段时,为绕躲停靠在公路右侧的大型拖挂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玉兰接触,致陈玉兰倒地后被车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谌洪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兰之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重庆新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原位植皮、右环小指清创缝合术”,2011年11月1日,又转整形美容科,行“左下肢慢性创面修复术”。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左侧耻骨支、外踝骨折;4、左股二头肌、腓骨长短肌断裂;5、右环小指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肠内营养,多休息3-6月;2、左下肢植皮区给予康疤膏等抗瘢痕治疗3-6月;3、植皮术后3月返院于骨科行左踝关节手术。4、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共计住院治疗155天,先后产生医疗费376033.60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陈玉兰医疗费用10000元。谌洪兵向陈玉兰家属支付103500元。尔后,陈玉兰到重庆新桥医院复查,产生治疗费105.60元。另陈玉兰购买轮椅、护理垫等支出462.40元。另查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系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渝B×××××号车登记在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由谌洪兵挂靠在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玉兰出生于1954年10月,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自2010年3月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金桥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邓全科经营的废旧金属、塑料回收站工作。陈玉兰的母亲胡某(1930年5月14日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包括陈玉兰在内的六个子女抚养,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诉讼期间,根据陈玉兰的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陈玉兰之伤进行鉴定。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玉兰左下肢损伤无功能属Ⅴ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陈玉兰左大腿后侧溃疡面需对症治疗,估计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踝关节内收内翻,踝关节半脱位,关节面不平,需行矫形融合术,估计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012年5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K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玉兰属部分护理依赖;2、陈玉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陈玉兰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200元。根据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玉兰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F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审查陈玉兰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期间除柴胡注射液、复方甘草口服液、金霉素眼膏,共计人民币叁拾捌圆壹角玖分(¥38.19),为非本次损伤治疗所必需外,其余为合理检查治疗。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审理中,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指出,左踝关节需行矫形融合术,术后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可能保持,亦可能降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质询费600元。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认为陈玉兰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意对陈玉兰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谌洪兵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谌洪兵驾驶渝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谌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陈玉兰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谌洪兵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陈玉兰要求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虽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谌洪兵,并由其挂靠在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且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开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计算为376101.0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对于左大腿后侧溃疡面的对症治疗,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主张6000元。对于左踝关节需行矫形融合术的费用,因鉴定人出庭证实该项治疗会对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有所影响,陈玉兰选择就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主张××赔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5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49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2人×155天=”15”500元;对于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应予主张;至于护理期限,根据陈玉兰的伤情、年龄及健康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10年,为50元/天×365天×10年×30%=54”750元。故护理费共计72300元。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陈玉兰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196天。对于计算标准,陈玉兰主张15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月÷30天/月×196天=”9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陈玉兰的就医情况,予以主张500元。关于××赔偿金,陈玉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其××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249.70元/年×20年×60%=”242”996.40元。同时,陈玉兰之母胡某,在事发时已年满81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应根据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5年×60%÷6=”2251.03元,一并计入××赔偿金。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陈玉兰购买轮椅及护理垫的费用,予以主张46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玉兰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主张1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凭据计算为5500元。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陈玉兰认为谌洪兵支付的103500元包含了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遂判决:

一、原告陈玉兰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76101.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3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45247.43元、××辅助器具费462.4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22870.8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612870.84元,由被告谌洪兵负担,扣除被告谌洪兵已经支付的103500元及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尚应支付507070.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7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1633元,被告谌洪兵负担436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玉兰1117元,并向本院缴纳3247元,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陈玉兰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期限10年不当,同意按5年计算。被上诉人陈玉兰答辩:1、陈玉兰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陈玉兰的伤情有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陈玉兰受伤时57岁,按现平均寿命75岁算,护理费为17年以上,一审法院计算10年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谌洪兵既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受害人陈玉兰的损失,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以外的损失计算及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护理费的计算年限。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2、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本案中,受害人陈玉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2010年3月起陈玉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金桥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邓全科经营的废旧金属、塑料回收站工作。因此,陈玉兰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年限。陈玉兰于1954年出生,受伤时间为2011年,时年57岁,其伤情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年龄、健康状况、医疗机构意见以及重庆市人均寿命等因素,确定其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为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申和平

审判员  晏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