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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执字第00637-2号

席庆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席庆川,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蜀执字第00637-2号

申请执行人:席庆川,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郭鹏,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王慧,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同上。

被执行人:郭道军,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韩清梅,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依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席庆川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95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337.5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案件受理费5150元及本案执行费411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郭道军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梦园小区留澜居7幢1单元401室作价600000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席庆川,该房屋上所设定的他项权利价值450000元由席庆川偿还;另外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席庆川42**元,至100000元给付完毕止,否则由法院强制处置郭鹏、王慧名下房产。但至今各被执行人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每月给付42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尚未支取的收入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鹏、王慧、郭道军、韩清梅所有的价值10000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