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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66号

高林伟与刘世军、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林伟,刘世军,李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66号原告高林伟,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世军,又名刘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被告李桂梅,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高林伟与被告刘世军、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林伟与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伟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世军、李桂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李桂梅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即原告高林伟向被告刘世军提供该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予支付借款。故原告将被告刘世军、李桂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率按3.3%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林伟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张,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世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李桂梅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世军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桂梅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林伟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世军、李桂梅系夫妻,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世军、李桂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向被告刘世军借款金额为193400元,被告李桂梅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还款期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将被告刘世军、李桂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林伟与被告刘世军之间签订的借款条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向被告刘世军借款金额为193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193400元计算,原告要求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支付利息,该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世军为借款人,被告李桂梅为担保人,原被未之间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桂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世军、李桂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林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桂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林伟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高伟林承担2000元,由被告刘世军、李桂梅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子博

审判员  杜 鹏

审判员  康维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