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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283号

钱尉华与马小林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尉华,马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钱尉华被执行人马小林,又名马世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尉华与被执行人马小林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民终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马小林返还钱尉华投资款10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的90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其他诉讼费3052元,共计5754元由钱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马小林负担。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小林履行现金20000元,下余执行款项因被执行人马小林经济困难,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钱尉华拒绝接收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钱尉华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2009)庆西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9)庆西执字第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8日权利人钱尉华以被执行人马小林经济好转,具备执行能力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小林与申请执行人钱尉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小林再支付申请执行人钱尉华现金60000元,下余现金和利息申请执行人钱尉华自愿放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民终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文瑞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王丽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脱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