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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509号

吴会军与毛金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会军,毛金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刘贵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吴会军。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中街**号。负责人王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甲庆。被告刘贵虎。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王亚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西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怀儒,该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军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告毛金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甲庆、被告刘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会军诉称,2012年9月25日13时许,其乘坐刘贵虎驾驶的甘MT20**号“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国道211线356KM+700M时,与被告毛金钱驾驶的甘M4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金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贵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胫骨骨折,(5)颈椎环枢关节半脱位;2、创伤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脑震荡,(3)骨鼻及双上颌窦壁骨折,(4)副鼻窦积血;5、左额颞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呼吸衰竭。住院治疗177天,伤势好转后出院。2013年4月22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八级;盆骨受伤伤残属十级;面部受伤伤残属十级。故诉请五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2965.9元、误工费32550元、护理费15219元、伙食补助费708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1959元、营养费3540、伤残赔偿金116667.6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4305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后护理费3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53541.6元。

被告毛金钱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但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另外其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辩称,毛金钱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刘贵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毛金钱驾驶甘M497**号小客车超速违章占道行驶所致,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明显错误,因而毛金钱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支出条据,应严格审核,合理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金钱赔偿,并由毛金钱支付其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69048.18元。第三,原告住院177天,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还有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后续医疗费用按将来的实际花费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毛金钱驾驶甘M4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6KM+700M时,与相向刘贵虎驾驶的甘MT20**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金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贵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胫骨骨折,(5)颈椎环枢关节半脱位;2、创伤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脑震荡,(3)骨鼻及双上颌窦壁骨折,(4)副鼻窦积血;5、左额颞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呼吸衰竭。住院治疗177天,伤势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6014.08元(含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48.18元),其中被告刘贵虎垫付69048.18元。2013年4月22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八级;盆骨受伤伤残属十级;面部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年),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万元左右。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毛金钱为其所有的甘M497**号“长安牌CS6443K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刘贵虎为其所有甘MT20**号“夏利牌TJ7101AU”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吴会军被赡养人吴都成生于1944年1月1日,丁喜转生于1951年9月4日,被扶养人男孩吴佩泽生于1998年9月2日,女孩吴佩琴生于2001年4月12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的证据予以认定。1、庆阳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庆阳市人民医院、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吴会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7天,花费医疗费116013.93元。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八级;盆骨受伤伤残属十级;面部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年),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万元左右。3、吴会军亲属吴都成、丁喜转、吴佩泽、吴佩琴户口本复印件,泾川县党原乡高崖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赡养人身份及费用计算依据。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住宿费1959元。5、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毛金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贵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6、鉴定费发票、处置单各1张,证明产生的鉴定费为2600元,伤残鉴定体检费为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金钱雨天湿滑路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贵虎雨天湿滑路面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金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贵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毛金钱、刘贵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金钱为其所有的甘M497**号“长安牌CS6443K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贵虎为其所有的甘MT20**号“夏利牌TJ7101AU”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吴会军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刘贵虎为其所有甘MT20**号“夏利牌TJ7101AU”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虽为商业保险,但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甘MT20**号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刘贵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后护理费共计35049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会军损失12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由被告毛金钱承担1613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691.53元(其中刘贵虎已赔偿原告69048.18元,故此款应给付刘贵虎);被告刘贵虎赔偿原告吴会军100.85元。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贵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吴会军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毛金钱承担2387元,被告刘贵虎承担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雲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