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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号

冯某与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某,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邹某,系原告儿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哥哥。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述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刘某乙那个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500元、手镯18,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检查费1,000元,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82.21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74周岁。2、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3、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4、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手镯未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其价值18,000元,且未提供相关资质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1年6月15日6时30分,刘某乙驾驶粤B×××××轿车沿锦花路由南往北到西乡锦花路宝安新村小区门口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冯某,致车辆右侧与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倒地受伤及身上的一只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F2004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乙驾驶。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5、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02.61元,其中被告刘某乙垫付1,282.21元,其余320.4元由原告支付。6、其他情况:被告刘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检查费1,000元,但被告刘某乙表示无需抵扣。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197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74周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手镯费用:经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事故过程中损坏手镯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事故发生日该手镯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1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4元;2、交通费酌定为125元;3、评估费按比例计算为833元;4、财产损失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16,278.4元。粤B×××××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4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3,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278.4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4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149元,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6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