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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上诉人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戴思特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罗丽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登主审,

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公司与戴思特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浦荔苑物流中心自有房屋(场地),面积47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经营木衣架厂使用…”。2008年10月17日,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小麻雀物流分公司”,该分公司为骏达公司独家投资经营。戴思特木业公司在租用骏达公司房屋生产、加工木业制品期间,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9月28日两次发生火灾,烧坏骏达公司的房屋两处,造成骏达公司房屋大面积不同程度损坏。因赔偿问题,骏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l0)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思特木业公司赔偿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369900元给骏达公司。戴思特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8年11月22日第一次火灾受损价值为954700元;2009年9月28日骏达公司房屋火灾受损价值415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骏达公司可在取得足够证据后,另行诉讼。变更一审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戴思特木业公司赔偿954700元给骏达公司。对2009年9月28日发生的火灾房屋遭受的损失,骏达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思特木业公司赔偿骏达公司火灾损失人民币80万元(最后以委托评估值为准)。一审诉讼中,根据戴思特木业公司的申请对火烧房屋安全性作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骏达公司被火烧房屋的安全性作技术鉴定,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骏达公司A号建筑14间铺面在2009年9月28日火灾中,整体经历了800-1000˚C的火灾高温长达数小时的煨烤、烧灼,其天面钢筋混凝土板、梁及支撑屋面的墙体构建都已严重受损(除个别构建外),各构建的受损程度已达到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具有危险点构建的评定标准。因此,A号建筑14间铺面已不具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应具有的安全性能,建议拆除重建。2、与A号建筑相接的男、女厕所,可在将屋面板与A号建筑屋面分离后修复,并对所有开裂受损墙体进行补强加固维修,验收合格后厕所可正常安全使用。3、骏达公司B号建筑的10间铺面中除2#、3#铺面檐梁、檐面砼板和7#铺面天面砼板、墙体需作结构性加强补强处理外,其他铺面只需对烧毁的门、门框进行按原样修复、熏黑的室内墙面进行刮腻子刷白后,房屋即可正常安全使用。4、造成A号建筑及与其相接的厕所墙体开裂的原因有二,一是火烧形成的温差效应造成,二是A号建筑的设计违规至其实际的结构长度超过60米,致使A号建筑成为对温差效应敏感性高而造成。5、A号建筑的拆除重建及B号建筑及厕所的加固维修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相应规范、规程实施”。由于对骏达公司房屋A号建筑14间铺面需要拆除重建和B号建筑和厕所需要加固维修,拆除重建和加固维修的方案及费用未能确定,根据骏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评估鉴定,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0024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火烧房A号建筑拆除重建及厕所、B号建筑加固维修费用为282074.30元。其中:A号建筑损坏重建及厕所维修费用为266413.02元;B号建筑损坏修补费用为15661.28元。根据此鉴定结论,骏达公司请求戴思特木业公司赔偿被火烧房屋损失282074.30元。戴思特木业公司认为骏达公司提供的A号建筑房屋14间铺面存在建筑结构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条款规定,A号建筑14间铺面拆除重建的费用266413.02元,骏达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思特木业公司在使用骏达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期间,没有有效保护好租赁物,发生火灾,造成骏达公司房屋受损,骏达公司租赁物遭受损失的结果与戴思特木业公司未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骏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损失282074.30元,戴思特木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骏达公司租赁给戴思特木业公司的A号建筑14间铺面虽然存在建筑结构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但并不是危房,造成危房的原因是戴思特木业公司不注意安全防火意识发生火灾后,致使骏达公司房屋造成危房,戴思特木业公司要求骏达公司承担A号建筑14间铺面拆除重建的损失费用60%的责任,戴思特木业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赔偿282074.30元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对造成A号建筑危房原因的定性错误,即有外部原因被火烧烤形成的温差效应造成,也有内部原因设计违规至其实际的结构长度超过60米,致使A号建筑成为对温差效应敏感性高而造成;实体处理不当,A号建筑14间铺面拆除重建的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不合理,骏达公司应自行承担设计违规的60%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骏达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在使用被上诉人骏达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期间,没有合理使用租赁物,致火灾发生,造成被上诉人骏达公司房屋受损,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的出租房屋遭受损失的结果与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未妥善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及其鉴定人员对房屋的安全性、土木工程的造价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2012)建鉴字第0002号技术鉴定书和(2012)建鉴字第0024号技术鉴定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02号技术鉴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租赁给戴思特木业公司的A号建筑14间铺面虽然存在建筑结构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但并不是危房,造成危房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不注意安全防火意识以致发生火灾后形成的。而根据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24号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损失为282074.30元,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上诉人戴思特木业公司以A号建筑房屋14间铺面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要求被上诉人骏达公司承担A号建筑14间铺面拆除重建的损失费用6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广西荔浦戴思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丽娜

审判员  唐国登

审判员  唐崇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寒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