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文登市苘山镇小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昱辰,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金地金属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全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其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刘全明,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
原告文登市苘山镇小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黄村村委会)与被告文登市金地金属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刘其平、刘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被告文登市金地金属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明、被告刘其平、被告刘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时任小黄村村委会村委主任及被告金地公司法人代表的刘全明在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刘其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将从威达公司顶账转来位于威达花园的住宅楼及车库以395464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其平,金地公司与小黄村村委会转账,村委与刘其平转账,2010年12月31日前小黄村村委会欠付刘其平工程款234531.3元,兑除后刘其平欠小黄村村委会160932.7元,并约定2011年村委再给刘其平安排工程来抵顶该欠款160932.7元。该协议签订后,在被告刘全明的安排下,被告金地公司从原告处支取了395464元,2011年未给被告刘其平安排施工工程来抵顶欠款160932.7元。
被告金地公司与被告刘其平转让上述房产、车库与原告无关,但三被告为套取现金满足私利,利用被告刘全明为小黄村村委会村委主任的职务的便利,与被告刘其平恶意串通,利用原告从中转账,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95464元,从而使三被告都从中获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该“协议书”违反村民自治原则,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5464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地公司及被告刘全明辩称,刘全明是小黄村村民,上届小黄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金地公司的的法人代表。2010年10月份,威达公司给外协加工各单位在文登或蔄山分配顶账楼每单位一份,金地公司在蔄山选择一份,价值395464元。之后,我找刘其平协商,将该房屋转让给他,刘其平提出2个条件,一是不准加价,二是村委欠他的工程款不够抵顶,他不能找现金,剩余款以后安排施工活给他从中抵扣。2010年12月进行年终结账,我们支部村委3人开会就此事进行研究,同意金地公司与村委转账,村委账面欠刘其平57610元,未入账单据176921.3元,刘其平与村委转账,余下款双方签订协议,计划在2011年5月份前村内3处街道、村南1条路,共计约2000余平方进行硬化,由刘其平进行施工,剩余款项干其他活继续扣除。村委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时与刘其平签订协议书。由于2011年4月份换届时刘全明未能当选,在交接账目时,为本案协议刘全明特意同政府交接人员及原告说明了此事,原告表示同意,我与原告也签字办理了交接手续。我认为,原告没有开过支部会议或村委会就起诉我们,完全是滥用职权,原所称我们与刘其平恶意串通,事实不成立。
被告刘其平辩称,我是小黄村村民,在本村组织了个不足20人的建筑施工队,主要干一些盖民房、浆砌水渠、打水泥道、民房修缮等项工作。2008年小黄村成为第一批新农村改造,很多零散活都是由我来施工。2010年10月份,村支书刘全明找我协商是否要其金地公司在蔄山威达公司顶账楼。我虽然不太想要,但考虑到村委账面欠我57610元工程款以及没有入账的单据160923.7元,便答应要上述顶账楼房。我当时提出要求一是不加价,二是余下款我不能找现金,必须安排适当施工活来抵扣,书记刘全明表态价格按原价,购房合同由我来签订便于将来办理手续。余下款经村委会研究,由我在2011年5月份为村委打四处街道和道路大约2000多平方米,其他款再干其他活抵扣。2011年4月份刘全明在换届选举时没能当选,原告当选后村又成立建筑队,没有我的活干,导致我的建筑队解散。因为2012年我在村才干了2.2万的工程,现在我欠村13.8万元,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我要求小黄村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适当安排工程和施工项目让我施工,工程款进行抵扣。原告没有开过支部会议或村委会就起诉我们,完全是滥用职权,原所称我们与刘全明及金地公司恶意串通,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明系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小黄村村委会上一届村委主任。被告刘其平系小黄村村民。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全明以小黄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刘其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地公司从威达公司转来的威达花园房屋及车库各一套,以395464元的价格先是转给原告小黄村村委会,然后由小黄村村委会将该房屋以上述价格顶账给被告刘其平,因原告仅欠付刘其平工程款234531.3元(包括账面款57610元及单据汇总款176921.3元),对于160932.7元差价部分,由原告于2011年安排被告刘其平施工抵顶该款。签订该协议时,小黄村村委会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仅由时任村支部委员刘全明、刘其卓、刘为波讨论研究通过。2011年4月16日,小黄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刘昱辰担任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刘全明不再担任,小黄村村委会再未给被告刘其平安排工程施工,被告刘其平至今仍欠小黄村村委会款16093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金地公司本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但被告刘全明以金地公司及小黄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刘其平签订转账协议,导致原告为此支出了395464元款项,并导致被告刘其平欠原告160932.7元至今未能偿还。该转账事实系被告刘全明利用其担任小黄村村委会主任之便利,与被告刘其平恶意串通,从原告处转出款项,使被告金地公司及刘其平从中获利,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其平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金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转账款395464元,原告与被告刘其平之间的工程款,应由刘其平持欠款依据向原告主张。
被告辩称本案转账协议因经支部委员研究通过应为有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小黄村村委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滥用职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登市苘山镇小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其平于2010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转账“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文登市金地金属机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9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文登市金地金属机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大 凯
审 判 员 陈 为 良
代理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彩萍日 更多数据: